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暴风与乐视网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方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克枫,北京市卓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暴风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电影《烽火》的出品人署名情况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继受取得涉案影片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暴风公司辩称其行为是提供搜索影视节目链接服务,《烽火》的内容来源于其他网站,暴风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公众在暴风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可以搜索到《烽火》完整链接,相互之间不存在重复,并且按照一定的次序排列,用户可以依次点击各链接观看完整剧情。同时,在搜索结果页面上显示了《烽火》的相关信息,包括导演、演员等。上述情况说明暴风公司对于搜索结果进行过编辑、整理,暴风公司的行为不同于一般搜索服务。暴风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之经营者,应当知道影视剧的著作权人不太可能在网络上免费提供涉案作品,其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作品构成侵权。即使用户观看的内容是用户自行选择的结果,用户在搜索和观看《烽火》过程中,亦未离开暴风公司经营的网站。从暴风公司经营的网站的宣传以及一般网络用户的观感来看,等同于暴风公司自己播放。暴风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经营者,其审查作品的著作权之义务较高,暴风公司显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暴风公司应知《烽火》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为追求经济利益仍然链接电影《烽火》并提供播放服务,侵犯了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并依法向乐视网公司赔偿损失,暴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暴风公司在其播放页面上提供了广告服务,其在增加浏览量的同时获取了相关的广告收益,减损了乐视网公司所获利益。关于赔偿数额,乐视网公司并未证明其损失数额或暴风公司获利数额,暴风公司亦未就此提交任何某据,故综合考虑暴风公司播放涉案影片的知名度、播放的次数、播放的时间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暴风公司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二、驳回乐视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暴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暴风公司提供的只是一般的搜索链接服务。乐视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乐视网公司是通过搜索获得《烽火》电影的视频,公证书显示该次搜索共存在x个结果,在整个电影播放过程中,右边盒子只展示了搜索结果第一页。原审法院不管后面页面的情况就认定不存在重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页面搜索结果没有显示导演等信息。页面搜索结果排序由系统自动生成,并非暴风公司编辑整理的结果。暴风公司不是一个专业的在线视频网站,不应当承担较高的审查义务。同时,暴风公司在未接到乐视网公司任何某知的前提下,在收到起诉材料之前就已经删除了该涉案视频链接,已经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播放的广告与播放的内容无直接联系,即使不播放任何某容,也能见到播放器下方的广告。因此播放器下方的广告收益与涉案视频无直接联系,乐视网公司出示的公证书只显示了播放器下方存在的广告形式,并无任何某告的出现,原审法院认定暴风公司因涉案视频获取广告收益是没有根据的。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也没有任何某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乐视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电影《烽火》的片头署名该片的出品单位为星美传媒集团、上海电影集团、北京逆光影视。

2008年2月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审故字[2007]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电影《烽火》的出品单位是:“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是“同上(出品单位)北京英福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09年2月12日,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出具《声明书》,该声明载明电影《烽火》的实际出品单位为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共同享有该片之著作权,在正版VCD及DVD出版物中,该片头字幕中出现了“星美传媒集团、上海电影集团、北京逆光影视”三个名字,对此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说明如下:1、片头出品方署名“北京逆光影视”,该名称实际是“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省略简称;2、片头出品方署名“上海电影集团”,该名称实际是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的简称,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作为上海电影制片厂的主管单位在片头署名,但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在此声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与上海电影制片厂均为该片实际出品方,享有该片之著作权;3、“星美传媒集团”为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作为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在片头署名,但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此声明: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应为该片实际出品方,享有该片之版权,本集团不享有该片之版权。该声明尾部有三家公司署名及盖章,另有上海电影制片厂之盖章。

2009年6月30日,北京英福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称:作为电影作品《烽火》“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的摄制单位之一,本公司在此郑重声明,本公司不享有该片之相关著作权。该声明书尾部有北京英福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署名及盖章。

2008年6月30日,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称,对于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对《烽火》已经以及将要做出的转让及授权行为,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该声明书尾部有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的署名,并盖有上海电影(集团)公司和上海电影制片厂的印章。

2008年7月21日,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将《烽火》在中国大陆地区之独占性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转播权、转授权和独立打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盗版权,授权期限为5年。其中转授权期限自2008年8月5日起开始生效。独立打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盗版权自2008年7月23日起开始生效。该授权书下方有北京逆光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之署名及盖章。

2008年11月9日,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克枫来到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暴风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在www.x.com上下载播放器“暴风x版”,后安装完毕。点击播放器右下方的“暴风影视”进入“暴风影视”首页,在页面右侧上方搜索栏内输入“烽火”,该页面下方显示四个搜索结果分别为“烽火DVD中字•x.com”、“烽火DVD中字•x.com”、“烽火DVD中字•x.com”、“烽火DVD中字•x.com”,点击四个结果可以完整观看电影《烽火》之剧情。在播放过程中,播放器上方的标签显示为“暴风影音—烽火DVD……(来源:土豆网)”。播放器播放过程中,播放界面上显示x.com。播放器下方左面和右面不断显示滚动的广告信息。

2009年2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其中载明,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暴风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用以证明在乐视网公司起诉前,就已经删除了涉案的影片链接,暴风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乐视网公司对该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暴风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暴风公司系暴风网站及暴风影音播放器软件的所有者及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乐视网公司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光盘、版权声明书、声明书、授权书、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暴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原审庭审笔录以及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暴风公司是否侵犯乐视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原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暴风公司主张其提供的仅为搜索链接服务,但用户在下载暴风公司提供的“暴风影音播放器”后,只要在该软件“暴风视频搜索”项下搜索涉案影片,在无需跳转第三方网站的情况下,即可直接实现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虽然在线播放涉案影片的界面上显示有“x.com”标识,但是仅凭该标注不足以证明相应的视频文件存储于x.com的服务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暴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因乐视网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暴风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暴风公司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暴风公司主张播放器下方的广告与本案无关,但是暴风影音播放器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的同时,播放器下方的广告也获得浏览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者存在关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