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被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于2010年2月1日以原被告双方纠纷已经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撤回对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中国铁路物资成都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西川
审判员蹇启刚
代理审判员纪雯丽
二О一О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还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