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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叶某确认遗嘱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某,男,1968年6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奇,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叶某确认遗嘱无效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莫某某系莫某辉之子。原告在父亲过世后就要求被告叶某把死者入土为安,从2003年1月16日死亡至今没有入土,时间长达六年之久,给原告造成心灵上的名义上的伤害,因为没有入土,造成原告的哥哥莫某平2004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继承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履行义务,且公证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取消被告接受遗产的权力;2、请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确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3、撤销公证遗嘱或不予采信。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确认公证遗嘱的内容无效。

被告叶某针对原告莫某某要求确认公证遗嘱内容无效的请求辩称:公民有权将自己合法的财产以遗嘱的形式赠给儿女和配偶,本案中,莫某辉夫妻共同亲自到公证机构写了遗嘱,将共有的位于上大垅汽电的房屋留给被告,公证机关出具了公证书,被继承人所写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关于遗嘱项下的房屋,房屋是莫某辉和钟柯林夫妇以合法形式参加房改共同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莫某辉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遗赠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系被继承人莫某辉(又名莫某飞)之子,被告叶某系钟柯林之子。1985年4月22日莫某辉与钟柯林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莫某辉与钟柯林结婚时,被告叶某已经独立生活。长沙市上大垅汽电宿舍第X栋X层X号房屋系莫某辉与钟柯林于1998年参加房改购买,并于2000年4月18日取得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莫某辉。2002年6月6日莫某辉和钟柯林夫妇在湖南省公证处当着公证员和在场人的面立下遗嘱,该遗嘱由钟柯林亲笔书写,钟柯林、莫某辉在遗嘱上签字,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位于长沙市上大垅汽电宿舍第X栋X层X号的房产,总建筑面积54.2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产由被告继承,湖南省公证处于2002年6月10日出具了(2002)湘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2004年2月29日被继承人莫某辉去世。莫某辉去世后,上述房产由被告叶某出租他人使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死亡证明、遗嘱、公证书、谈话笔录(遗嘱)、房屋产权证、长沙市共有住宅出售产权转移登记表、长沙市共有住宅出售分户交易价格核定表、购房款票据、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一、2002年6月6日莫某辉和钟柯林夫妇在湖南省公证处当着公证员和记录人的面立下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位于长沙市上大垅汽电宿舍第X栋X层X号的房产,总建筑面积54.2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开福字第x号房产由被告继承。原告诉称该遗嘱并非莫某辉本人签名,并提供一份签名档案予以证明,经审查,该签名档案不能证明是由莫某辉本人书写,结合公证书、谈话笔录(遗嘱)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该遗嘱系二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上述房产系莫某辉和钟柯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份额。莫某辉设立遗嘱将自己所占的份额交由被告继承,系遗赠的行为。而被告自被继承人莫某辉死亡后,一直将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了被继承人的遗赠。

二、原告以湖南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瑕疵为由,请求法院确认遗嘱的内容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公证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公证遗嘱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称遗嘱上的签名不是莫某辉本人签名,并提供一份签名档案予以证明.经审查,该签名档案不能证明是由莫某辉本人书写。且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证遗嘱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公证遗嘱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审判员毛霞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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