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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聚众斗殴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长沙市湘天大酒店副总经理,家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08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吴某某,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以来,长沙市开福区X路湘天大酒店与酒店五楼的棋艺康乐中心因水电费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湘天大酒店多次对棋艺康乐中心断电。2008年7月1日,湘天大酒店再次对棋艺康乐中心断电。当天下午1时许,湘天大酒店棋艺康乐中心负责人彭威俊邀集10余人持铁管(长度约80厘米)在酒店五楼准备斗殴,并用木棍堵住电梯不准运行。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召集彭威俊及朱某某等人协调;朱某某不予理睬,并安排保安部负责人李正军(另案处理)欲开通电梯,彭威俊这方的人即掐住朱某某脖子并将其顶在墙上。公安民警再次劝阻双方继续调解时,朱某某不听民警的劝阻,认为自己吃了亏、丢了面子,便打电话指挥保安负责人邓湘滔、李正军及雷干武和预先安排在酒店的何继林、蒋勇(均另案处理)等10余名保安持铁棍及灭火器在五楼,用铁棍及灭火器与彭威俊纠集的10余人发生斗殴,致使双方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周金旗、何继林、雷干武、易志明、黄某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肖某军、叶腊春、彭威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法医损伤鉴定结论,证人邓湘滔、雷干武、肖某等14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收缴笔录,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铁管、灭火器),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协议书,承包合同,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秦某某提出本案斗殴事件的发生与结果,对方有过错,被告人朱某某主观上并不是为个人恩怨而与对方发生斗殴,纯粹是在履行单位利益,因处理不当才发生的斗殴事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起因,社会后果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勇献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虢虹宇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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