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66年5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生于1952年5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原告在2003年至2007年4月在被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长期接触粉尘,原告患了职业病,并被评定为伤残7级。2008年,原告冉某某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x元。由于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被告单位员工,也确实患了职业病,但原被告之间已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再就同一事实起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于2003年3月到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7年6月26日,原告被诊断为一期尘肺,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七级。2008年,原告冉某某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后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重庆市金华某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冉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元,此款于领取调解书时支付x元,其余x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9年3月6日,被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某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在本案中,原告冉某某已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给予了其工伤赔偿,本院也依法以调解书的形式对这一赔偿予以了确认,本院不能再行审理原告就同一事实提出的同一赔偿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以外的赔偿的诉讼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冉某某的诉讼。
本案诉讼费1756元,由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