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某、刘某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6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军事设施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0)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等人,因不满河南省军区靶场施工,于当日在位于郑庵镇前杨某北的省军区靶场的围墙外,将该靶场西侧围墙推倒80米。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5月20日上午,中牟县公安局在处理位于郑庵镇前杨某河南省军区靶场工地发生的施工方与前杨某村民斗殴一事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庚、杨某辛等人,对出警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进行围攻谩骂并围堵警车,致使出警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围困长达九个小时,后经郑州特警支队及中牟县公安局数百名警力到达现场后,出警民警及镇政府工作人员才得以离开。
2010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乙、杨某丁、杨某己、杨某壬等人,在位于该村的省军区靶场围墙外,推倒靶场围墙1370米。经鉴定,被推倒围墙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推倒围墙已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有证人刘××、魏××、梁×、吴××、张××、李××、孙一×、周××、孙二×、赵一×、陈红亮、杨某×、单××、杨某×、曹庆、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赵二×、杨某×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杨某壬供述等证据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分别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庚有期徒刑一年。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辛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壬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杨某甲虽案发时在现场,但并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参与推翻位于中牟县X镇前杨某北的省军区靶场西侧80米围墙事实的证据不足。其没有参与围攻、谩骂、围堵警车,无妨害公务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杨某乙、杨某甲上诉理由及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乙、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同案犯杨某×、杨某癸、杨某丙等人供述,均证明杨某乙、杨某甲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参与围攻、谩骂、围堵警车,阻碍公安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及杨某乙参与实施推翻位于中牟县X镇前杨某北的省军区靶场西侧80米围墙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杨某壬故意毁坏财物,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丙、杨某庚、杨某辛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琳
审判员杨某林
审判员王素琴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