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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张武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又名曹某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来到武陵源区X乡X村关道口组山坡上,见四周无人,将张某丁放养在山上的一头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黄某公牛牵至军地坪办事处画卷路居委会板栗山组的山上藏匿。尔后,被告人曹某甲从张家界市边贸市场水果仓库停车场聘请来货车准备运走盗得的黄某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黄某并返回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覃某某、张某乙、曹某丙的证言、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盗窃现场勘查笔录、物品扣押、发还清单、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黄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甲还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文英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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