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40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京大道西郊乡X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三门峡华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华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机动车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方建才,男,35岁。
李某甲与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乙、三门峡华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方建才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14日,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三门峡华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2008年歇业,2009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三门峡市华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办企业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李某乙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我请求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应该支持。
被申请人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乙、三门峡华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方建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被三门峡市华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方建才驾驶的出租车撞伤,应予赔偿,第一次治疗费已经被生效的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后续治疗费,一审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李某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X号),请求三门峡华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办企业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李某乙对本案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王保奇
代审判员:刘亚哲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韩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