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39年5月9日,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1。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44年9月29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明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周本荣于2001年3月31日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收一直未还。后周本荣于2004年7月20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向我借款x元,限2005年2月还清。此后,周本荣仍然未还借款,经我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周本荣、陈某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此借条我不清楚,我也无能力归还,且借条上写明“王某如”也并非王某某本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本荣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31日,周本荣因修建房屋需资金向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西师王某某现金壹万壹仟元,2001年五月还肆千元正,余下柒仟壹拾壹月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周本荣未偿还借款,2004年7月20日周本荣又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西师王某如现金壹万贰仟柒佰元正,限2005年2月还清”,此借条上的x元系2001年3月31日借款本金及利息组成。此后,周本荣仍未归还借款,经王某某多次催收无果。2008年6月26日,周本荣因病去世。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14日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起诉来院。审理中,陈某某称借条上的“王某如”并非王某某本人,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本荣向王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借款系在周本荣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周本荣于2008年6月26日因病死亡,陈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陈某某提出借条上的“王某如”并非王某某本人,但该借条系在2001年3月的借条基础上出具,且被告也未对该两张借条是否系周本荣书写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王某如”就是“王某某”,对陈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x元,并从2008年7月14日起以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元,由陈某某负担,此款王某某已垫付,由陈某某直接给付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