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以要求被告人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及其辩护人梁新华、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以和被告人孟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期间,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孟××发生矛盾,双方在该村街里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孟某某将孟××打致额骨骨折。经鉴定,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赵××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本村孟××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将孟××打伤,致孟××额骨骨折。经鉴定,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
诉讼中,被告人孟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孟××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孟××对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孟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孟××的陈述,证人赵俊梅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孟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慧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