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被告人罗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人罗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禤祖贤,长沙市雨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78年4月12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罗某甲开庭审理时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刘某某,指定辩护人禤祖贤,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08年4月伙同他人盗窃3次,盗得价值2979元的财物;被告人曾某收购并销售赃物3次,赃物价值29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王某某(另作处理)、付强(在逃)窜至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门外,由被告人罗某甲与付强望风,王某某撬开彭锋停放在此的1辆大客车的电瓶箱并用海剪剪断电瓶线,再由被告人罗某甲与王某某将2个电瓶抬下。后三人将2个电瓶以405元的价格卖给在长沙市X路莲湖大厦经营废品店的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明知上述电瓶来历不明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经鉴定,被盗的2个型号为12V-150A的电瓶价值共计1170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赃款约100元。
2、2008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王某某、付强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居民楼下,由被告人罗某甲与付强望风,王某某用扳手卸下阳绍君停放在此的1辆油罐车的电瓶盖螺丝并用海剪剪断电瓶线,再由被告人罗某甲与王某某将2个电瓶抬下。三人将2个电瓶以41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明知上述电瓶来历不明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经鉴定,被盗的2个型号为12V-150A的电瓶价值共计1170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赃款约100元。
3、2008年4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王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天鹰驾校”门前,由被告人罗某甲望风,王某某用扳手卸下傅中武停放在此的1辆农用车的电瓶盖螺丝并用海剪剪断电瓶线,再由被告人罗某甲与王某某将其中1个电瓶抬下。在准备抬第2个电瓶时被群众发现,二人便逃回暂住的招待所藏好作案工具。之后二人再次回到作案现场将已抬下的电瓶运走,并以17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曾某。被告人曾某明知上述电瓶来历不明仍予以收购并转卖。经鉴定,被盗“龙帆12V”电瓶价值630元。被告人罗某甲分得赃款约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退赔失主彭锋、阳绍君、傅中武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警经过材料,失主彭锋、阳绍君、傅中武的陈述及其出具的领条,证人王某某、樊某某、胡某某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价格证明结论书,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甲、曾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曾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以收购、代为销售的方式隐瞒,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失主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关于罗某甲认罪态度好,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罗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元;没收被告人罗某甲等用于作案的撬棍、扳手、钳子、螺丝刀等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啸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