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李某甲五弟)。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借款合同及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蓝民一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作出(2006)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主要事实不清,漏列诉讼主体,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蓝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0日作出(2006)蓝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李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2日作出(2007)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某不服,于200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7)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岑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蓝山县人民法院(2006)蓝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5年初被告杨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乙合伙开办蓝山县第一石材厂。95年至96年第三人李某乙先后四次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息有2%、1.83%。经双方协商同意,第三人李某乙于1997年10月退伙,1997年10月17日经结算应由被告杨某某付第三人李某乙x.63元(双方均认可该款中有x元系重帐)。1997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退股协议,其中第四条,现乙方(李某乙)自愿退出,而甲方(杨某某)应补乙方8万元的退股金。至于甲方付乙方的退股金先扣除乙方欠甲方的钱,后再从李某乙借李某甲的借款中拨帐以后余款,利息和本金由杨某某承担(均无具体数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此协议上签名认可。因该协议中涉及的欠、借款具体数据不清,经多次协商未果,故第三人李某乙诉至法院。经过法院一、二审、再审,最终确认第三人李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退股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杨某某退给李某乙的股金中,先扣除李某乙欠杨某某的款再扣除李某乙欠李某甲的款,所剩余款再由杨某某付给李某乙。但市中院二审、再审认为,李某乙欠李某甲的款不应在李某乙与杨某某中扣除,而应由李某甲另行起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永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本案被告杨某某给付李某乙退股金、结算欠款等本金利息x.07元。被告杨某某已履行完毕。
另认定,被告于1999年农历12月27日还给原告4000元,2000年农历正月11日还给原告x元,2001年农历正月12日从李某乙处转还了x元(其中3000元,原告说是归还其之李某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说是归还原告的,并提供了收条,原告亦承认此收条)。
蓝山县人民法院(2006)蓝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原、被告及第三人相互间的债权债务转移不成立,被告偿还给原告的x元欠款属重复履行行为,反诉被告(原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原告所得的正当得利是一种善意取得,在返还时仅限于现存利益范围,不及于利息。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欠原告李某甲转由被告杨某某归还的借款由原告李某甲另行起诉。至于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某某x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反诉费2950元,共计人民币583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30元。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在开办石材厂期间,杨某某亦向李某甲借过款,第一次借款金额为x元,第二次为x元。因两次借款均无借据,无法明确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对第一笔借款x元,杨某某陈述发生在1996年元月11日。第二次借款从1996年元月1日起计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一)本诉1、关于借款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杨某某向上诉人李某甲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对此,杨某某在本案二审开庭时已予以认可。对于其中的x元借款是否转移给原审被告李某甲的问题。可以认为,杨某某与李某甲有转移的意思:杨某某一直是这么主张,而从李某甲的记帐单(单方登记)上看:“之倚四次总借现金x.4元。”其中一次就包括了这x元的转移债务,而李某甲在另案中对抗诉机关也作了同样的陈述。且在李某甲书写的“之倚欠款中,之倚总欠x元。”,这x即为x.4元本金以及该本金为杨某某、李某甲分股结算时所产生的利息之和。最后,从蓝山县人民法院(2002)蓝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中来看,李某甲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为本金x元,也与之倚欠款中的之倚总欠x元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李某甲当时是一直主张并坚持该x元借款中的x元是由杨某某转移至李某乙的。但作为债务转移的对象李某乙,对这x元的债务,并没有做出过同意转移至本人的意思表示。虽然在李某乙的记帐薄上,有过李某乙书写的李某乙欠x元的记载(如前所述,该x元包含了x元),但这句话已被删除。(据李某甲陈述是被李某乙于2001年农历5月份期间删除的)。而本案中,李某乙明确表示,不承认该x元转移至本人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这x元已由原借款人杨某某转移至李某乙。应由杨某某承担偿还义务。关于本案另一笔x元借款,杨某某否认借款事实,李某乙亦不能提供杨某某就该笔x元单独出具的借条。但从2001年正月十五日双方当事人的结帐数来看(该结帐条杨某某认可的数),其中有一笔数额为x元。这x元的来源,从李某甲的记帐中反映,系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与x元本金从96年1月1日至2001年正月十五日所产生的利息之和,再减去应扣减的4850元,最终所得结论为x元(尾数11元,李某甲放弃了)。而这x元本金的来源,如前分析,杨某某认可的第一笔借款x元。当时,杨某某与李某甲均有将其中的x元转移给李某乙的意思,那么,杨某某单独承担的借款部分即为7600元,所以,该x元即为7600元加上另一笔借款x元所得。那么,李某甲主张的x元借款也就成立了。2、关于借款时间及借款利率杨某某陈述,x元的借款时间发生在1996年1月11日。李某甲对此未能举证,故可以96年1月11日确定x元借款发生的时间。从2001年正月十五日杨某某认可的结帐单分析,该结帐单内容来源于李某甲的另外两份记帐单,而从该两份结帐单的内容分析,x元的计息时间为96年1月1日,利率为月息1%;x元借款利率亦为1%。而李某甲述称,最初约定的利率按月息1.8%计息,并无确凿证据证实。(二)反诉1、杨某某的还款金额。对于杨某某的第三次还款数额,李某甲的收条上反映为x元,但在李某甲的记帐单上,只将其中的x元用作还款,对此,杨某某也予以了认可。因此,本次还款应为x元,杨某某三次还款共计x元。2、杨某某还款x元的性质。根据李某甲提供的“之倚欠款单”,李某乙所欠李某甲的x元中的x元要由杨某某归还。李某甲的记帐单反映,杨某某所还的x元,均是归还该x元的本金与利息,也即,是归还李某乙欠李某甲的借款。而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李某乙欠李某甲的款,不涉及杨某某,杨某某对李某乙欠李某甲的款不承担偿还义务。因此,李某甲从杨某某处接受给付的用于偿还x元的x元,已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杨某某与李某甲互相承担债务,可以相应抵消。考虑杨某某偿还借款按1%的月息付息,基于公平原则,李某甲返还不当得利也应按同样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李某甲关于本诉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6)蓝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二项为:由李某甲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杨某某x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000元自199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计息、x元自2000年农历正月十一日起计息、x元自2001年农历正月十一日起计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利率按1%月息计算);三、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四、由杨某某在接到本判决15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其中x元自1996年元月11日起计息,x元自1996年元月1日起计息,至清偿完毕时止。利率按1%月息计算);五、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5900元,杨某某负担57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杨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1、所借x元已约定转x元由李某乙承担;2、原判决认定所借x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某甲的记录本记载“95年茂仔(杨某某)借x元转之倚x元,之倚四次借现金x.4元,其中含x元”,后一句“李某乙欠x.4元”被涂过了。李某乙在对蓝山县检察机关询问时认可,“李某乙欠x.4元”系李某乙涂改,并认可“将杨某某欠的x元中转x元由李某乙承担,系李某乙、李某甲、杨某某三人讲好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李某甲的记帐本及蓝山县检察机关对李某甲所作的调查笔录。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即杨某某借款x元以及杨某某反诉是否成立。原二审判决李某甲返还杨某某x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李某甲并未提出异议,虽然杨某某提出少算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项判决内容应予维持。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即杨某某向李某甲借款x元是否成立。从本案的现有证据看,杨某某向李某甲借款的证据,仅仅是李某甲笔记本所记载的内容,并没有相应的借条等证据,因本案当事人原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手续及程序并不规范。因此李某甲所作的记录经相关当事人签字后,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李某甲提出的第一笔借款x元给杨某某,因李某甲的笔记本记载其中x元已转让给李某乙,且李某甲在另一案检察机关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也认可x元转让给李某乙的事实,并认可x元转让是三人讲好的,李某乙的签名是事后被删除的,故x元应从杨某某所借的x元中予以扣除。李某甲提出的另一笔借款x元,因李某甲有相应的记录,并有杨某某的签名,现杨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该x元的借款应予认定。综上,杨某某向李某甲借款数应认定为x元。借款时间和利率按二审认定的不变。杨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原判对杨某某的借款数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7)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本院(2007)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改判由杨某某在接到本判决15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1996年元月1日起计息,至清偿完毕时止。利息按1%月息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甲负担6900元,杨某某负担4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周吉民
审判员朱元生
二○○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