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32岁,汉族,系衡阳市蒸湘区X镇副镇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6岁,汉族,系衡阳市蒸湘区X镇计生办主任,住(略)。
被执行人罗某某,男,32岁,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执行人莫某某,女,23岁,汉族,农民,家住(略)。
申请执行人衡阳市蒸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衡蒸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对该案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罗某某、莫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申请执行的衡蒸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罗某某、莫某某婚后在已生育一男孩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28日又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09年3月25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衡蒸计生征告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后,既未提出陈某和申辩的理由,又未要求听证,故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09年4月1日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衡蒸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罗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8514元,对被执行人莫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8514元,合计x元。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衡阳市蒸湘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09年4月1日对被执行人罗某某、莫某某作出的衡蒸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罗某某、莫某某在2009年8月18日前自动履行衡蒸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上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60元,由被执行人罗某某、莫某某负担。
审判长覃志平
审判员肖某亚
审判员朱加林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