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系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昌县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县林业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县林业局法制办科员。
上诉人高某某因张某甲、宋某某诉建昌县人民政府林权处理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葫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元、王英杰,原审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某刚,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宋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某甲、宋某某与第三人高某某原属建昌县X镇三道沟第1生产队。1980年11月30日根据《分队合同》,张某甲、宋某某被分在当时的第7生产队(现为第7村X组),高某某被分在当时的第1生产队(现为第1村X组)。1980年11月30日《分队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将二道沟沟里“西大洼”分给7队所有。诉争林地(山场)坐落在大屯镇X村二道沟(南北走向)沟里西坡。1982年高某某的父亲高某会(已去世)世X组分宁得二道沟里一块自留山,1982年10月30日建昌县人民政府给高某会颁发了第X号《山林执照》。该山林坐落在“(车厂(场)西坡)”,面积8亩,四至:东至地边,南至7队山,西至良(梁)尖,北至高某祥。1993年5月高某会换发林照时,登记在大乡(场)x号《山林权证存根》上,该山林坐落在“车厂西坡”,面积8亩,四至:东至地边,南至大队山尖,西至梁尖,北至高某祥。1982年张某甲在二道沟西大洼也分得一块自留山。同年,建昌县政府给张某甲颁发了《山林执照》。1993年5月,建昌县政府给张某甲换发了建林证第x号《山林权证》,该山林坐落在“西大洼”,四至:东至大道,西至村松山分水,南至南坡通梁岗分水,北至X组河沟分水。1999年4月在X组组长李春枝的组织下,将X组荒山西大洼北半部即(东至地;西至老温树山分水岭;南至白灰界石下分水为界:北至张某甲白灰界石)拍卖给宋某某。2002年因山场使用权双方发生争议,虽经乡,村解决,但未果。2009年10月12日高某某向县政府申请确权。县政府认为,林地发生争议时,依法发放的林权证是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如果认定争议山场北至是两个组权属界址,则高某某应使用山场所剩无几;张某甲登记林权亦明显与争议北半部实际界址不符。认定争议林地南至是两组权属界址,不但争议山场东、西、南界同高某某登记林权东、西、南界址相符,而且还表明相邻南段山场界址特征与张某甲林权登记特征相符。县政府支持高某某的主张,西大洼与车场西坡实属所有权不同的两段两个组的山场。张某甲对争议山场主张权属应属使用山场错位,没能对号入座。X组拍卖处理争议林地,属无处分权人(X组)处分他人(X组高某某)林权,宋某某不会因此而获得实际意义上的争议林权,且政府也一直没给确权发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三款,十七条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决定争议林场归高某某使用,林木归其所有。原告申请复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作出葫府法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诉行为在事实根据和证据方面:关于某案争议山林坐落问题。1980年11月30日《分队合同》,“西大洼”山林己分给7队即现第7村X组所有。不仅如此,张某甲分得的自留山及建昌县政府颁发的山林执照,其山林坐落均是“西大洼”;1999年宋某某通过拍卖取得的山林坐落也是“西大洼”。而被告认为“诉争林地(山场)坐落在车场西坡”,并且认定“西大洼与车场西坡实属所有权不同的两段两个组的山场”,证据不足。关于某云会山林执照四至问题。1982年10月30日建昌县政府给高某会发的第X号《山林执照》,南至是7队,但1993年5月高某会换发山照时,登记在大乡(场)x号《山林权证存根》上南至是大队山尖。但不论是南至“7队山”还是“大队山”,其“山”的具体界址行政行为中均没有认定。同时,也没有确认张某甲林照的北至界点,导致处理决定时争议的界线认定不清。关于某某甲对争议山林主张权属应属使用山场错位,没有对号入座的问题。1982年张某甲在二道沟西大洼分得一块自留山,并取得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执照》,1993年5月建昌县政府给张某甲换发的建林证第x号《山林权证》载明,该山林坐落“西大德”,四至:东至大道,西至村松山分水,南至南坡通梁岗分水,北至X组河沟分水。但高某某在《关于某家自留山的经过》中证实,“X组的边界是我本人,X组山的边界是张某甲,我们两家山界分得很清楚,各自均有山照,14年来无纠纷。”据此,被告认定“张某甲对争议山林主张权属应属使用山场错位,没能对号入座”,没有事实根据。关于X组拍卖争议林地,属无处分权人(X组)处分他人(X组高某某)林权的问题。经审理认为,1980年11月30日《分队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将二道沟沟里“西大洼”分给7队所有。1999年4月在X组组长李春枝等人的组织下,拍卖单位三道沟X组与买者宋某某签订了《拍卖荒山合同》,将X组荒山西大洼北部即(东至地;西至老温树山分水岭;南至白灰界石下分水为界;北至张某甲白灰界石)拍卖给宋某某,拍卖年限50年,自1999年4月至2048年12月31日止。被告认定“X组拍卖争议林地,属于某处分权人处分高某某林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政府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建政林处字(2009)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建昌县人民政府于某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道沟村X组;立案日期超过复议法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原审被告提供的第7、8份证据应予采信;原审没有查明引发争议的具体地点;原审认为县政府认定西大洼与车场西坡属所有权不同的两段山场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甲、宋某某答辩称,1980年分队合同明确争议山场全部在七队的山界之内,被诉行为将争议山场归上诉人使用明显错误;“车场西坡”这一称谓不符合客观事实;张某甲的自留山界始终没有变化,且上诉人承认分山后14年无争议,被诉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的争议主要源于某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山林纠纷,而该二位当事人均持有有效的《山林执照》。被诉的处理决定依据高某某所持《山林执照》作出确权,而认定张某甲“对争议山场主张权属应属使用山场错位”,既然是认定“错位”,就应当将正确的位置也明确下来,不能将同样持有有效山林执照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处于某确定状态。被诉处理决定认为“西大洼与车场西坡实属所有权不同的两段两个组的山场”,但是无论是被诉处理决定的内容还是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两个山场的准确位置及四至界限,原审认定该认定证据不足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提供的第7、8份证据应予采信的问题,经查,该第7、8份证据与第23份证据是由同一人对同一事出具的证据,但其内容自相矛盾,原审不予采信正确。对于某案日期问题,因本案所诉的行政行为非行政复议决定,因此不受15日期限的限制。上诉人提出原审没有查明争议山场的位置,该问题属被诉处理决定应查明的内容,而不属司法权应查明的范畴。另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争议山场的位置应源于《分队合同》,查清分队时的山场界限及分队后各队(组)的分山情况,应将当时的生产大队(现村委会)、七队(现七组)、一队(现一组)均列为行政处理决定的第三人,被诉处理决定属漏列当事人。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江
审判员宋某梅
审判员徐桂伶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