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威宁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费某在本市X区X路外经贸大厦附近,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玄某不备,抢得其CECT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30元)一台。被告人费某逃至体育东路新国际广场工地附近时被交警人赃并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玄某报案陈述证实:2005年4月4日19时许,她途经天河路外经贸大厦附近时正在用手机发短消息,突然一名男子抢走她的手机,后往马路对面逃跑。她紧追该名男子并大声喊叫,该男子逃至体育东路正佳广场附近时被交警抓住,从该男子裤袋里搜出她被抢的手机。经过被害人玄某辨认,抢夺其手机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费某。
2、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05年4月4日19时许,他和同事康某某在体育东路路口执勤,听到天河路方向传来一女子的喊叫声,看见一名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沿体育东路向南跑,女子在后面追。他和康某某就追过去,在体育东路新国际广场的工地门口抓住那男子,从其身上搜出手机一台。后事主赶到,指认该手机就是其被抢的手机,于是他们通知派出所。经过邹某辨认,被抓获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费某。
3、证人康某某亦证实了邹某所述情况,并指认被其抓获的男子就是被告人费某。
4、被告人费某在预审阶段供述其因贪念而抢手机后被抓获的经过。
5、广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玄某被抢的手机价值530元。
此外还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费某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费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费某抢夺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质证的被害人玄某陈述,证人邹某、康某某的证言,广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缴获的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费某也供认在案,现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费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穗辉
代理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潘文宇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