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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诉被告杜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诉被告杜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谭其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金成担任记录。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诉称:2005年被告承包双峰县三塘铺柳界村海螺安置点拆迁工程,二原告负责为被告供应砂石水泥,经结算,被告杜某丙应支付二原告货款x元,于2008年2月6日,被告杜某丙出具欠条:今欠到杜某甲、杜某乙在柳界安置区打桩材料款x元,此款在2008年12月25日(农历)前归还。现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杜某丙尚欠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打桩材料款x元,限于2008年农历12月25日前偿还的事实;

被告杜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杜某丙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某丙承包双峰县三塘铺柳界村海螺安置点房屋拆迁工程时,原告杜某甲、杜某乙向其供应砂石水泥等材料,经结算,被告杜某丙尚应支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货款x元。2008年5月6日,被告杜某丙出具欠条:今欠到杜某甲、杜某乙在柳界安置区打桩材料款x元,此款在2008年12月25日(农历)前归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杜某丙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要求被告杜某丙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杜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春前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谭其章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金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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