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公民代理。
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永州市凤凰园创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凤凰园中心花坛。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邓某某与黄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5)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因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乙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08年8月7日作出(2008)永中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核实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月28日,邓某某(甲方)与黄某乙(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为创发公司融资的劳务报酬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融资期间所获的劳务报酬从创发公司所给的融资金额的15%—17%的劳务费用中提取,甲方在融资期间,不拿薪资,其劳务报酬按融资额的2%提取,融资款到位即兑现,款项可直接从创发公司的融资款中扣除;乙方在融资期间,不拿薪资,其劳务报酬按融资金额的13%—15%提取,融资款到位即兑现;融资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某任。2002年1月30日创发公司与黄某乙签订了一份《融资代理合同》约定:融资期限为3个月,融资金额不低于600万元,最多不超过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黄某乙融资期间内不拿创发公司薪资。融资成功并款到位,创发公司按黄某乙融资额的17%支付黄某乙劳务费用及前期开支。2002年3月10日,创发公司出具委托书给邓某某,委托书上注明:创发公司聘用邓某某协助李某某办理创发广场项目开发日常事务及资金筹措等工作(有效期为2002年4月30日止)。之后,邓某某与黄某乙即着手融资工作。在融资过程中,黄某乙共向邓某某出示了3个《承诺》和一份《证明》。其中2002年7月7日的承诺是:创发公司贷款到位,邓某某如提走现金则可得15万元,如邓某某参与新公司运作,则按20万元的股份计算;2002年11月6日的承诺是:创发公司贷款到位,邓某某从黄某乙所得的款项中提走基本费用16万元,此承诺,由黄某乙负责执行。2002年11月25日,700万元银行贷款全部进入创发公司的账户,融资金额成功到位。2003年1月7日黄某乙向邓某某出具证明:邓某某在运作创发公司贷款期间花费10万元是实,请公司按手续支付。邓某某持该证明向创发公司领款时,创发公司以黄某乙没有出具领条或借条,手续不全为由拒付。2003年1月14日,创发公司与黄某乙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规定:邓某某为创发公司贷款的费用由黄某乙与邓某某协商解决。邓某某当时在场,但未在此协议上签字。2003年3月31日,黄某乙又向邓某某出具第三份承诺:“我在创发公司存有押金5万元,同意邓某某收取并归其所有,原承诺的8万元,尚剩3万元应支付给邓某某,在此,本人承诺邓某某可以从创发公司收取并归其所有,如果邓某某不能收取,在本人收取后支付给邓某某,但从中扣除0.5万元,原承诺全部作废”。此前,黄某乙已给付邓某某8万元,而黄某乙与创发公司之间的劳务报酬已履行70万元。2005年3月15日,邓某某以黄某乙应支付自己原承诺的前期开支16万元中下欠款8万元和垫付的10万元开支以及2%的劳务费14万元共32万元,创发公司负连带责任为由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5)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其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认真积极地履行,原告邓某某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促成了创发公司借款合同的成立和资金到位,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黄某乙在融资到位后,未按协议支付原告邓某某应得的报酬及所花费用,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创发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双方签订的《融资代理合同》和2003年1月14日的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依法不能约束原告,被告2002年3月10日的委托书,其委托期限到2002年4月30日,故双方委托关系已不存在,同时原告诉被告创发公司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创发公司在本案中应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某乙共写给原告三个承诺,最后的一个承诺申明其原承诺全部作废,该承诺系单方的承诺,且承诺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所花费用1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确凿,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某乙的协议,黄某乙应付给原告报酬14万元,已付8万元,余6万元被告应予支付。故判决:(一)被告黄某乙应支付原告邓某某应得的报酬6万元,其款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文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永州市凤凰园创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宣判后,邓某某不服,以“1、原判决黄某乙给付邓某某工资报酬6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黄某乙应给付邓某某工资报酬14万元,被上诉人黄某乙只兑付了承诺给付16万元中的8万元,按协议约定应给付的14万元的劳务报酬分文未付。此外,融资过程中,邓某某为黄某乙垫付的前期花费10万元,黄某乙应当支付给邓某某;2、原判决创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尊重客观事实,两被上诉人之间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邓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创发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只与黄某乙之间发生直接委托关系,即使我公司与邓某某之间有过一段委托关系也早过期。因此,我公司只对黄某乙的委托关系负责,至于黄某乙与邓某某之间的签订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上诉人黄某乙称我不欠邓某某任何某项,10万元的花费也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2007)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邓某某签订的《关于为创发公司融资的劳务报酬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邓某某与黄某乙共同为创发公司办理了银行贷款700万元。依据协议的约定,邓某某应得2%的劳务报酬即14万元。然而从黄某乙后来给邓某某的三份承诺情况来看,前二份承诺已被第三份承诺声明作废,故应以第三份承诺为准,从第三份承诺的内容看,黄某乙还应给付邓某某的劳动报酬款7.5万元。另外,邓某某在为创发公司办理银行贷款的过程中,为黄某乙垫付了10万元的费用,有黄某乙出具给邓某某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上诉人邓某某提出被上诉人黄某乙只兑付了承诺给付16万元当中的8万元,协议约定给付劳务报酬14万元分文未付,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要求黄某乙支付10万元花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黄某乙在二审中提出“10万元的花费是虚假的”理由。因被上诉人黄某乙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上诉人邓某某提出“要求创发公司对黄某乙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创发公司给邓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在2002年4月30日已到期;第二、邓某某与黄某乙签订的《关于为创为公司融资的劳务报酬的协议书》,虽约定了为创发公司贷款到位后,可从融资款中扣出劳务报酬,但是,该约定不能约束创发公司,创发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创发公司已将应付黄某乙的款项付给了黄某乙。故上诉人与创发公司之间不具有连带债务的法定情形,上诉人邓某某要求创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5)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5)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被上诉人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邓某某劳务报酬7.5万元。三、限被上诉人黄某乙在接到本判决书之起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邓某某垫付款1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3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493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黄某乙仍不服,以“我与邓某某只有十四万元的劳务报酬约定,且已全部履行,双方没有另一笔10万元的债务;第三份承诺即是本案的双方结算的关键凭证,其并没提及这10万元,且邓某某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改判;创发公司服从原判;邓某某在本院再审时认可16万元是由14万元约定报酬而来,但认为应按20万元计算,故其提出黄某乙共应支付自己30万元(20万+10万),已付8万元,尚下欠22万;其委托代理人则提出,黄某乙共应支付邓某某14万元的约定报酬和10万元的垫付款,除去已支付的8万元外,尚下欠16万元,应给付邓某某,而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但邓某某未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邓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与黄某乙签定有关劳务报酬的协议后,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促使银行贷款700万元成功到位,邓某某依约可得14万元的报酬,由于该项协议内容自愿合法,当事人至今也都认可,本应履行,但从后来黄某乙出具给邓某某的几份承诺书内容来看,黄某乙承诺给付金额由14万元变更为16万元,已给付8万元,尚下欠8万元,对此,黄某乙认为第三份承诺时间在最后,是双方最后的结算,其中并没涉及其他债务;但邓某某以最后一份承诺系黄某方出具为由而不予认可,双方都有一定的道理。那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邓某某的诉请,其最初起诉时认为,黄某乙应支付自己的费用有:依协议可得14万元的劳务报酬、16万元的基本费用、另加一个10万元的垫资花费款。现通过查实,14万元的劳务报酬有双方协议和当事人认可,而邓某某据第二份承诺书的内容,所主张的前期基本费用16万元实是14万元的劳务报酬增加2万元而来,并非有劳务报酬14万元和基本费用16万元两笔数,邓某某这次主张的14万元的劳务报酬按20万计取,则因所附条件“参与新公司运作”未能成就,不予支持。由此可知邓某某所诉不实。虽然黄某乙的第二份承诺事后又被黄某乙的第三份时间在最后的承诺否认,但黄某乙已给付邓某某8万元后仍在第三份承诺中认可还下欠邓某某8万元,这虽仍是黄某乙的单方承诺,邓某某不认可,但如按邓某某的主张,则黄某乙应支付14万元,除去已付的8万元外,则只有6万元下欠款,这与黄某乙的第三份承诺内容不符,由此可佐证黄某乙的陈述真实可信,而邓某某的陈述多处矛盾,前后说法不一。由于再审时黄某乙提供不出自己已履行完毕即邓某某已支取其5万元押金和接收黄某乙3万元还款的依据,故应认定黄某乙下欠邓某某8万元(考虑到该款至今可产生利息,对第三份承诺书中所谓的扣减5千元手续费不予支持)。并且从第三份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到邓某某起诉的时间来看,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故就该款而言,黄某乙再审提出的“已将报酬支付完毕和已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邓某某提出的还有一笔10万元的花费费用,经查,黄某乙确实于2003年1月7日出具过一张“证明”给邓某某,黄某乙提出该证明内容是虚假的,所以没同时写领条给邓某某,使得邓某某也因此在事实上不能取款。但黄某乙已出具凭证给了邓某某,其提出是虚假债权的依据不足;而将“证明”、贷款凭证结合黄、邓某间和黄某乙与创发公司之间的有关协定的内容和依常理来看,邓某某为促使借款成功肯定要花费一定的费用(虽然双方约定的是由黄某乙负责该费用),从现有证据看,邓某某是垫付开支了10万元:故“证明”可以成为本案中债权凭证,由于黄某乙出具的不是借、领条,且从“证明”内容看,经手人应是邓某某,而对这10万元的巨资是如何某费的,经手人邓某某提供不出具体或大致的(合法)开支账不符常理,何某从仅有的部分当事人陈述和手机发票来看,该款是用于请吃送礼,因此,该债权的合法性不足,而合法的债权才受法律的保护:这是其一;其二,黄某乙出具“证明”给邓某某后,到邓某某起诉索要这10万元垫付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黄某乙虽然出具过时间在最后的第三份承诺书给邓某某,但无论将第三份承诺视为最后结算还是视为邓某某主张的索款依据,其内容并没有涉及这10万元开支款,此外也无索要该款任何某证,因此邓某某举证不能,其诉求这10万元债权没有合法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黄某乙的再审请求和被申请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观点予以部分采纳。原一审判决忽视了黄某乙的承诺书,特别是其中自认的内容,二审判决虽以第三份承诺书为准,但又不客观全面,忽视了10万元债权是否合法成立和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又错误地将黄某乙出具第三份承诺书的时间认定为2003年1月31日,应一并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永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5)永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黄某乙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邓某某劳务报酬x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930元,由黄某乙负担2930元,由邓某某负担4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海平
审判员唐爱民
审判员朱元生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卿庭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