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原、被告于2007年麦前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据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2月29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前原、被告相互了解较小,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被告因生气于2007年麦收前开始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原告放弃其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未孕。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满2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开庭时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是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启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李某淮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