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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钟某某、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男。

原告钟某某,男。

原告甘某某,男。

被告黄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韦某某、钟某某、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诉称,2004年冬,黄某和、黄某乙、韦某某三人合伙承包道县工地工程,雇请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挖机进行施工。2006年工程结算,应付原、被告共有的挖机工资x元,其中的x元已由黄某乙领取。以后,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配挖机收益x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分配。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x元。被告辩称,领取的x元已经分配完毕了,原告属重复起诉,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了。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韦某某、钟某某、甘某某四人分三股共同拥有一台挖机,2004年被黄某和、黄某乙、韦某某合伙承包道县工程时雇请。2006年7月20日被告黄某乙领取了挖机工资x元,并没有分配给三原告,三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分配x元,但被告拒绝,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某乙给付道县工地挖机工资x元,其中给付原告韦某某x元,给付钟某某、甘某某7000元。此款定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孝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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