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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840号阳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立君,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又名阳某高,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居,特别是被告还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但原告所述的共同债务有出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按农村风俗过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淼;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04年开始分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修建三扇二间三层房屋一座,在隆回县X镇X村自来水工程项目投资股金x元,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借邓玉明1万元,借钱陆云2.1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同财产现座落在(略)的房屋一座双方平均分割,被告陈某某自愿将应得部分赠送给婚生男孩陈某淼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将投资在隆回县X镇X村自来水工程的股金x元赠送给婚生男孩陈某淼所有;

四、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3.1万元,各自负责偿还1.55万元;

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阳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芝彬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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