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朱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肖某乙之妻。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肖某乙、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邓伟雄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乙、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肖某乙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乙于2005年8月11日在原告所辖的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6年8月11日到期,被告肖某乙仅偿还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以后的利息都未偿还。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肖某乙尚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某乙、彭某某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后段利息。
被告肖某乙、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肖某乙、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乙、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因资金需要,被告肖某乙于2005年8月11日在原告所辖的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9.9‰,还款期限为2006年8月11日,被告偿息至2007年3月31日止,本金及以后的利息都未偿还。至2009年7月31日止,被告肖某乙尚欠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借据、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律师事务所催收函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肖某乙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肖某乙、彭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肖某乙、彭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某乙、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从2009年8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肖某乙、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伟雄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危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