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丽,姜某迎),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巴某某,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周漯路蔬菜研究所楼下,便民超市老板姜某某与附近金光名烟名酒店的老板王XX、白XX母女因做生意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姜某某用铁棍(铁钩子)将王XX和白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白XX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自己也被被害人打伤了。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且受害人应对打架负有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上午10时许,在周漯路蔬菜研究所楼下,便民超市老板姜某某与附近金光名烟名酒店的老板王XX、白XX母女因做生意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被告人姜某某用铁棍(铁钩子)将王XX和白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白XX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王XX、白XX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当庭赔偿被害人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提出不再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当庭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白XX的陈述,证人白X、李X、万XX、李XX、刘X、张XX、郭XX等人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抓捕经过,接案登记表,法医学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做生意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撕打中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赵平安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