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段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3-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辉刑初字第195号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1年4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辉县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3年4月26日转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刘志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段某甲伙同秦浩勇、郭某、吴某以找手机为由在新建街兰州拉面馆辱骂、殴打服务员,并殴打莫某、王某丙,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段某甲供述;2、被害人杜某、王某乙、莫某、王某丙陈述;3、证人秦浩勇等9人证言;4、鉴定结论。

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伙同秦浩勇、郭某、吴某(均在逃)以找郭某遗忘到新建街兰州拉面馆手机为由,在该面馆内辱骂服务员杜某,殴打服务员王某乙,摔坏柜台上的标牌,后又对在此吃饭的莫某进行殴打。其中秦浩勇殴打致莫某右耳廓上端全层撕裂属轻伤。四人又对前来制止的王某丙进行殴打,致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陈述其被四、五个人以找手机为由辱骂。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其无故被一个人殴打,同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相印证。

3、被害人莫某陈述其被段某甲等四人无故殴打,其中秦浩勇将其右耳廓上端撕裂,同被告人段某甲供述、在逃人秦浩勇、吴某、郭某供述及证人侯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赵某丁、赵某戊、段某己证言相印证。

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其被一女的(郭某)拉住后,其他三人(段某甲等三人)对其殴打,己同郭某供述及证人苏某某等5人证言相印证。

5、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莫某耳廓损伤属轻伤,王某丙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结伙以找手机为由无故随意殴打多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段某甲已同秦浩勇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并考虑被告人段某甲参与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投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6日起至2003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丙恒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亮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都学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