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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蒋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儿陈某全随被告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付抚养费x元,该款在领调解书之日一次付清。

三、长沙旅店归被告蒋某某经营,夫妻以前所欠的债务(包括崀山信用社的借款),由原告陈某负责偿还。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学军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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