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1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8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在获嘉县太山轧花厂里与前来要账的被害人张嘉发生殴斗,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将张嘉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嘉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赔付。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0年9月27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李XX、周XX、冯X、李XX、李XX、李XX的证言,获嘉县公安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住院病历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玉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