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2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无逮捕必要,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18日18时许,川汇区X乡X村刘若旺驾驶豫x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周口市X路广播站前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松花江客车发生相撞,肇事后x号松花江客车驾驶员毛某某驾车逃逸,刘XX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双方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邵XX、褚XX、周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被告人驾驶信息,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损害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损害部分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晖
二OO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