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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单位党组副书记。

被告金某某,男,45岁。

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计生委)与被告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计生委诉称,2008年10月29日,区计生委根据源汇区政府关于《中华名吃休闲街休闲娱乐区招商工作方案》文件精神,协助被告金某某引进休闲娱乐项目“北京京都紫华足浴公司”,金某某因资金某张向区计生委借款x元,写下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壹年后一次还清借款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金某某称没有还款能力,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原告区计生委作为甲方,被告金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提供乙方借款人民币x元(叁拾贰万元正)。借款年利率为8%,借款时间共壹年,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乙方直接付甲方本金某利息。乙方如逾期不还本息,甲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规定利率的双倍加收罚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支付了x元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区计生委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借款叁拾贰万元整(x元),金某某,2008.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金某某支付借款,被告金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将借款本息按期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汇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按年利息8%计算,2009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150元,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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