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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负责人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3月9日晚,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遂沈公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遂平县X乡X村前时,因车厢内所装树木超宽,与前方向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财险西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8元。

被告刘某某、朱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的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的费用,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对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财险西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9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遂沈公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遂平县X乡X村前时,因车厢内所装树木超宽,与前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x.44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支付8500元)。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不适随诊。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证明记载:杨某某出院后继续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2010年7月2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X(十)级和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20元。2010年3月17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10元(该损失已由被告刘某某、朱某某支付),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受朱某某雇佣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财险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8月11日。原告杨某某与其妻张美玲、父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母赵桂英(X年X月X日出生)、女杨某起(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杨某某共兄妹5人。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美玲和佟中华护理,佟中华系武汉铁路局驻马店车务段员工,其2009年12月和2010年1、2月份月工资分别为3596.45元、3728.62元、4161.13元,月平均工资为3828.73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100元。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险西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朱某某、刘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车损)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44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从杨某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14天,按照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488.65元(x.56元÷365天×114天)。关于护理费,杨某某住院8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美玲和佟中华护理,其中张美玲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268.05元(x.56元÷365天×83天);佟中华的护理费应按照其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x.81元(3828.73元÷30天×83天)。以上二人的护理费共计x.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83天)。营养费830元(10元×83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两处伤残(两处十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74元(x.56元×20年)×(10%+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被扶养人杨某的生活费为1836.86元(9566.99元×8年×12%÷5人);被扶养人赵桂英的生活费为2525.68元(9566.99元×11年×12%÷5人);被扶养人杨某起的生活费为9758.32元(9566.99元×17年×12%÷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86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杨某某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6000元。财产损失(车损)410元。原告杨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55元。财险西平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1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488.65元+护理费x.86元+残疾赔偿金x.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6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x.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410元)。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98.44元(x.55元-x.11元)。由于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已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用8500元和车辆损失费41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朱某某应赔偿原告的3998.44元,二被告多支付的部分即4911.56元(8500元+410元-3998.44元),原告杨某某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11元。

二、原告杨某某在得到第一项赔偿款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刘某某、朱某某4911.5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20元,被告刘某某、朱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平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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