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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46岁,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汉族,23岁,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彭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七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略)时,因被告严重超速,致使原告躲闪不及,被撞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是由被告彭某某的过错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57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张某某属醉酒驾车,强行超车,作为人道主义,在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张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七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略)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8月23日至2009年10月9日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x.84元(含西药费2.3元,换药费900元);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1月14日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409.63元。后原告又转入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从2009年11月4日至2009年11月22日,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9225.2元(含放射费60元,西药费10元费);200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2月21日,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691.6元。2009年11月30日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87元。经治疗又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3月31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x.84元(含x元+西药费62.3元+外购药5200元),于2010年4月22日作磁共振检查,支付医疗费600元。原告张某某以上共住院197天,支付医疗费x.11元。2010年4月26日,驻马店申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假肢安装费用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及七级;假肢安装费用约需x元;护理依赖为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2009年9月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娜娇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原告张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在遂平县建材市场李桂玲铝材加工门市部上班,月工资2500元。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张风、姐夫段留成护理,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某与其妻及子女长期在遂平县城居住、生活。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彭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上为本案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住院证明及相关某据书证、责任认定、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彭某某承担本案3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及其妻曹勤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从事铝材加工业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且二被告对原告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某准主张赔偿权利没有异议,因此,本案有关某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根据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某准计算。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假肢安装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某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关某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56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807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11元。关某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张某某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3天,其误工费为(x元÷365天)×243天=9568.2元。关某护理费:原告张某某共住院197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张风、姐夫段留成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197天×2人=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30元×197天)。营养费1970元(10元×197天)。关某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两处伤残(一处五级,一处七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关某多等级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60%+8%)=x.2元。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张某某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x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500元。假肢安装费:15万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被告彭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71元(x.39元-x元)×30%+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彭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彭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71元(x.71元-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元。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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