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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文某甲雇佣原告到新疆修路,因被告文某乙与朱某某在工地上发生冲突,我在拉架过程中,被朱某某手持的塑料桶砸伤左眼,被告文某甲仅支付了在新疆治疗的医某某后,再也不管不问,朱某某系直接侵权人,文某乙系受益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7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文某乙、朱某某的地址,经邮寄送达,该地址并无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谢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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