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文某甲雇佣原告到新疆修路,因被告文某乙与朱某某在工地上发生冲突,我在拉架过程中,被朱某某手持的塑料桶砸伤左眼,被告文某甲仅支付了在新疆治疗的医某某后,再也不管不问,朱某某系直接侵权人,文某乙系受益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71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文某乙、朱某某的地址,经邮寄送达,该地址并无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