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0年11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苗某与同村村民苗某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撕打。撕打中苗某用拳头朝苗某清的头面部击打,致使苗某清头面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并筛窦积液。经法医鉴定,苗某清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苗XX的陈述,证人苗X2、王XX、苗X3的证言、被害人苗XX的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被告人苗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苗某清经济损失的相关书证、苗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苗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苗某清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苗某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苗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