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3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8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敲诈勒索罪,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某某,河南润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因打伤他人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某某、李某某,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辛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1、2009年4月一天,高XX、李XX到高新开发区X镇X村一池塘钓鱼,共钓了十余条鱼,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撞见即拦住二人实施殴打,陈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甲将其叫到池塘边,刘某甲到场后殴打高XX、李XX。该三被告人以钓的为自己鱼塘鱼为由勒索高XX、李XX钱财,并将二人带至辛某镇X街进行殴打,刘某甲持砍刀架在高XX脖子,先向高XX索要2万元,高XX称没有这么多钱,刘某甲要求拿1万元继而要求拿3千元,并威胁不拿钱就打死高XX。高XX被迫让高XX送来3千元后,刘某甲让其离开。
2、2010年3月,在洛宜路往洛钼工地路口处,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等人拦住张XX所雇车辆在高新开发区洛钼工地拉土车辆,陈某某以要求请客为由阻拦车辆拉土运输,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甲让其到场,刘某甲到场后以张XX车辆将公路轧坏为由敲诈张XX,要求张XX拿1万元才让车辆离开,并强行拿走拉土车辆钥匙。张XX被迫给刘某甲2200元后,刘某甲让车辆离开。
3、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潘XX(在逃)等人要求承包洛阳市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高新开发区六期工地工程,因无资质而被拒绝。后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潘XX到颛XX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阻挡车辆阻拦施工,要求拿5千元保护费,否则将施工机械砸了,颛XX被迫与刘某甲等人交涉,刘某甲要求拿4千元。颛XX被迫给4千元后,工地得以施工。
二、强迫交易罪
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四次到夏XX家以威胁手段强迫夏XX将1994年盖的房屋低价出售,夏XX不同意,刘某甲即多次威胁称不卖就将其打死。后刘某甲强行以5千元对夏XX称必须要卖房屋,并从中抽出400元给夏卫东,同时限期让夏XX搬家,夏XX被迫将房屋交给刘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辩称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均事出有因;对指控的强迫交易事实认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的强迫交易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某乙认罪,辩称指控的第1、2起敲诈勒索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第1、2起敲诈勒索证据不足。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辩称指控的第1起敲诈勒索事实没有参与。
被告人杨某某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一天,高XX、李XX到辛某镇X村一被征用的池塘钓鱼,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撞见即拦住二人辱骂殴打,陈某某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到场后殴打高XX、李XX向二人勒索钱财,并将高XX带至辛某镇X街进行殴打,让其跪在地上,向高XX索要2万元,高XX称没有这么多钱,刘某甲要求拿1万元继而索要3000元,并威胁不拿钱就打死高XX,期间高XX被迫给其亲戚高XX打电话让其到场说事。后高XX被迫给刘某甲3000元后,刘某甲让高XX离开。
2010年3月一天,在洛宜路洛钼工地处,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等人拦住张XX所雇拉土车辆,陈某某以要求请客为由阻拦车辆拉土运输。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后到场,强行拿走拉土车辆钥匙,以张XX车辆将公路轧坏为由向张XX索要钱财,并让被告人杨某某叫人欲将拉土车辆开走。后张XX被迫给刘某甲2200元后,刘某甲让车辆离开。赃款由四被告人吃喝后,余款由被告人刘某甲挥霍。
2010年4月一天,因未承包成洛阳市金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高新开发区工地工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潘XX(在逃)到颛XX承包的工程施工工地,阻挡车辆阻拦施工并威胁砸车索要钱财,期间金诺机械工程公司副经理及工地工程监理员到场劝说被刘某甲辱骂殴打。颛XX被迫给4000元后,工地得以施工。赃款由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等四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强迫交易罪,本院认为,强迫交易罪不仅侵犯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本案中指控的标的物并非市场经济范畴内的犯罪对象,且其本身价值不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该项罪名理由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陈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10月12日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传唤,要求其于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并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依法根据犯罪事实、性质,结合其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次数、犯罪数额、行为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自首、坦白情况、是否累犯、有无前科、一贯表现等情节。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刘某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