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无业,现租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无业,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陈某乙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0年8月18日前将纠纷款x元及受理费1180元交至本院,但被执行人陈某乙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某乙居住在(略)宝成南路X号X室,房屋系其前妻彭金秀的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套,面积137.84平方米),因本案发生于陈某乙与彭金秀离婚之前,故陈某甲所申请执行的纠纷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彭金秀所有的座落在(略)宝成南路X号X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面积为137.84平方米),查封其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助理审判员彭世宇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