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晁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5年11月5日,因被告急用钱,经杨红军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元。后被告说钱不够用,又让原告给他贷了2000元,两年后被告只还了2000元的贷款,但400元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及杨红军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4400元及利息。
被告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杨洪军三人相互熟悉,1995年11月5日经杨洪军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东王某现金4000.00元正,X肆仟元正借时95.11.5晁某某”,借款与借据均由杨洪军代为转交。后原告又给被告贷款2000元,被告还了2000元的贷款,但400元利息未付,在原借条背面书写内容“400元证晁某某”。后经原告及杨洪军催要,被告在原借条上书写内容“晁某某正实没错x”。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郎中司法所调查笔录、关于杨洪军的法庭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元及贷款利息4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