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陈某某以贷款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6月29日和2007年7月14日份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按月息1%计息,并出具了书面借据。2007年11月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陈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下余款项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x元和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起,被告陈某某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x元。2007年6月29日给原告宋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陈某某,2007年6年29日。”2007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叁仟元正,陈某某,2007年7月14日”。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元,之后分两次归还了原告2000元,原告宋某某认可被告陈某某归还了借款共计7000元。被告陈某某至今还有x元借款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以上是本案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公正,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提交的借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原告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迟迟不予支付,对造成这次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事先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〇〇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冯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