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熊某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一男孩,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且被告从不承担家务,不体贴人,脾气性格粗暴,两人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处理好子女的抚养问题。
被告熊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虽因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其主张资格;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妇检证明,证明原告现未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4月8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9月29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原、被告结婚后,开始一段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3月,原、被告为琐事在被告做事的门店发生吵打后即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子女。婚后虽因琐事发生过吵打,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加深理解,互相关心、体贴,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建良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