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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云安,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易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彪,现已参加工作,因被告长期与一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经常为此事争吵不休。我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2007年4月、2008年2月我曾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继续分居,没有任何往来。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结婚证遗失的报告、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申请表、妇检证明、(2007)宁民初字第X号及(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其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易某与被告欧某于1986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8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欧某彪。因原告怀疑被告长期与另一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一直争吵不休。原、被告均于2006年外出打工,从2006年6月下旬起分居生活。原告易某分别在2007年5月、2008年2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通过电话和当面与原告联系,均遭拒绝。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但由于互相不信任,长期发生争吵,且自2006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勇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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