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院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锌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润华建筑公司于2008年9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豫光锌业公司支付工程款x.27元及利息x.7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665民事判决,豫光锌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光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郑艳东、被上诉人润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赵高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0日、2004年6月10日,润华建筑公司分别与豫光锌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豫光锌业公司分别将10万吨电锌工程的整流器室土建工程、煤气站土建工程发包给润华建筑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整流器室土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工程总价为x元;煤气站土建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工程总价为x元;工程施工结束,初验合格,承包方出具合同总额的合格发票后,发包方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交验工程两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发包方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5%,余合同总额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试产一年或土建工程竣工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因承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依照95版河南省土建定额二类工程取费后下浮7%,工程决算由发包方完成,当月完成上月变更决算;违约金均为合同总额的5%…。后润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更,润华建筑公司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0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在清欠办的监督下,豫光锌业公司在2006年元月5日付润华建筑公司工程款20万元,用于工人工资开支;2、于2006年元月20日以前,润华建筑公司应申请从清欠办名单中清除豫光锌业公司,出此证明后豫光锌业公司再付给润华建筑公司合同内工程款20万—30万;3、在2006年5月10日前付决算后的剩余工程款的50%,剩余50%在2006年底前分批付完,该协议加盖有监督单位清欠办的公章。
2006年2月7日,豫光锌业公司与鑫诚造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鑫诚造价公司对豫光十万吨电锌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咨询业务自2006年2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5月25日终结。2006年6月8日,鑫诚造价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及审计定案单,显示煤气站土建工程的造价为x元,整流器房土建工程的造价为x元。同年8月16日,鑫诚造价公司出具证明,让豫光锌业公司将审计费用转入诚信造价公司。同年8月22日,诚信造价公司收到豫光锌业公司交到的决算审计费(十万吨电锌工程)15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后豫光锌业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x元。庭审中,润华建筑公司认可鑫诚造价公司对整流器房土建工程所作的造价,对煤气站土建工程的造价有异议,并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造价重新鉴定。后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华造价公司)对煤气站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1日,泉华造价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煤气站工程的造价为x.13元,鉴定费x元,润华建筑公司、豫光锌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及润华建筑公司支出鉴定费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润华建筑公司与豫光锌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润华建筑公司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后,经鉴定,煤气站土建工程的造价为x.13元,整流器房土建工程的造价为x元,以上共计x.13元。扣除豫光锌业公司已支付的x元,剩余x.13元豫光锌业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利息,还款协议约定在2006年5月10日前付决算后剩余工程款的50%,剩余50%在2006年底前分批付完,因协议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豫光锌业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现润华建筑公司要求豫光锌业公司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17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审计报告是2006年6月8日作出的,故利息应从次日起计算。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豫光锌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润华建筑公司工程款x.13元及利息。(其中x.565元,自2006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剩余x.565元,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润华建筑公司负担1100元,豫光锌业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豫光锌业公司负担。
豫光锌业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煤气站土建工程的造价。庭审中原审法院根据润华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泉华造价公司对煤气站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其虽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认为整个煤气站土建工程按照95版河南省土建定额二类工程取费后下浮7%,不符合客观事实。2004年其公司在对包含煤气站土建工程在内的其他10万吨电锌工程B标段的所有工程招标时,已经明确要求按照95版河南省土建定额三类工程取费,而润华建筑公司在投标是也是按照三类取费后下浮20.56%中标,即双方的合同价。因在招标时该煤气站土建工程是白图,后施工时为蓝图,鉴于此其公司认为应该依据蓝图实际的施工量按润华建筑公司投标时的取费标准计算,至于按照蓝图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依照二类取费后下浮7%。因此,其公司不同意泉华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而原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其公司同意泉华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从而认定双方争议的煤气站土建工程的造价为x.13元。二、原审法院认为其公司逾期付款无事实依据。首先,按照双方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煤气站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润华建筑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其才有付款义务,而本案中润华建筑公司以对审计机构作出的煤气站土建工程造价有异议为由,而迟迟不开具全额发票,其公司至今共计已付款x元,而润华建筑公司只开具了x元发票,因此剩余款未给付是因润华建筑公司未履行开具全额发票的义务所致。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煤气站土建工程造价是泉华造价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所出具,却又认定其公司应从2006年6月9日起按该数额给付利息,显然自相矛盾,有悖客观事实。
润华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委托泉华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一审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时,豫光锌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结论真实性和鉴定造价均无异议。二、一审认定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正确,应按照2005年12月31日双方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还款时间起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豫光锌业公司上诉对泉华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煤气站土建工程应按95版河南省土建定额三类工程取费,不应按95版河南省土建定额二类工程取费后下浮7%确定。对于取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泉华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第4项载明:“发包方工程负责人张书祥于2004年6月18日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批复了‘招标时采用白图,施工时采用的是蓝图,请按蓝图决算’;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9.3款‘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依照95版河南省土建定额二类工程取费后下浮7%’;因此本工程取费按二类,取费后下浮7%。”该部分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取费标准依据予以了充分说明,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泉华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质证时,豫光锌业公司表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出来的价格也无异议,但检案摘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豫光锌业公司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双方争议的煤气站土建工程造价并无不妥。二、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双方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2006年5月10日前付决算后剩余工程款的50%,剩余50%在2006年底前分批付完”,虽双方在决算过程中对造价公司的审计定案有异议,但原审法院按照豫光锌业公司所认可的2006年6月8日设计报告确定的时间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豫光锌业公司公司一方面上诉对泉华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同时又要求按照泉华造价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起算利息,显然互相矛盾,豫光锌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