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常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在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而后同居生活,2009年9月1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带一女孩叫芳芳,今年7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某家务琐事吵嘴生气,被告经常某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经过充分了解于2009年9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建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年纪较大,被告系初婚,非常某视这段感情,由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所以坚持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巨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殴打致外耳廓外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耳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系再婚,被告郭某某系初婚,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后即同居生活,2009年9月18日双方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家中至今未回,2010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非婚生女常某芳由原告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生活中偶尔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彼此尊敬,相互理解,多一分宽容,少一分计较,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常某某与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