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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与其姐姐蔡某敏在灵宝市X路“安踏”专卖店买鞋时,因贵宾卡问题与该店服务员王某发生口角。后蔡某甲叫张军军(已判决)帮忙打架,来到“安踏”专卖店后,蔡某甲让店内王某的男朋友陈某出来说事,并上前撕拉,张军军向陈某头上打了一拳,后蔡某甲又叫来几人帮忙,张军军再次对被害人陈某头、面部打了几拳致陈某受伤,蔡某甲及被告人张军军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头、面部有片状擦伤,两颗上门牙根折,一颗牙齿松动,其伤情评定为轻伤。

本案案发后,2010年6月4日,张军军以及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蔡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蔡某甲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了2010年5月3日17时许,在灵宝市X路“安踏”专卖店被张军军等人打伤的过程。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头、面部有片状擦伤,两颗上门牙根折,一颗牙齿松动,其伤情评定为轻伤。4、证人王某、蔡某乙、李某丙人的证言,同案犯张军军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张军军打伤被害人陈某某事实。5、陈某某赔偿协议书、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了2010年6月4日,被告人蔡某甲以及同案犯张军军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赔偿陈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蔡某甲予以谅解的事实。6、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确定被告人蔡某甲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认罪及积极赔偿情节分别减少基准刑的5%、10%,所以,对被告人蔡某甲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蔡某甲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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