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毛某。婚后因家庭事务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座落于慈利县X乡X村),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毛某由被告毛某某直接负责抚养至成年,并由被告自已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属父母双方之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李某有探视的权利;
三、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座落于慈利县赵家岗麻山村)归原告李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谨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星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