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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杨平宇,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景才、田某虎、卓新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湖南省慈利县永安加油站的修建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郑某某负责承建,2007年6月29日对工程结算方式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工程完工后,被告陈某迟迟不予结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70万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一、张家界市方民司法鉴定所(2008)第X号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总造价。

二、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所签承包合同和2007年6月29日所签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对工程承包作了具体约定。

三、2008年12月26日由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支付民工工资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已支付利息人民币10.5万元。

四、证人温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隐蔽工程未在鉴定报告中体现。

五、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拆除旧屋支付工资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约定全部工程以人民币52万元包干,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按此造价结算。如确认合同无效,应按湘西吉顺司法鉴定结论结算,但应扣除暂列项目人民币x.11元及原告主张的其他所有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湘西州吉顺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X号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实际造价(应扣除暂列项目人民币x.11元)。

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清单和收据,用以证明已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95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对原告郑某某所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提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第二组证据认为补充协议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工程结算无关系。第四组证据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不属实,第二组证据只承认有收据的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5.58万元,余款不予认可。

经庭审鉴证、质证,下列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应从总造价款项中扣除暂列项目人民币x.11元),第二组证据中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5.58万元的部分。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将拟修建的湖南省慈利县X镇X村永安加油站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郑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承建,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全部工程总价包干为人民币52万元。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方式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08年8月原告郑某某将建成的加油站交被告陈某管理,但对工程总价款双方一直未正式结算。自加油站工程开工后被告陈某陆续已付工程款人民币55.58万元。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后,从本院已先予执行的款项中领取工程款人民币13.5万元,合计原告已领工程款人民币69.08万元。经本院委托湘西州吉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某承建的湖南省慈利县永安加油站工程造价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x.94元(已扣除因鉴证手续不规范,无法确定工程量的部分为人民币x.11元)。至此被告陈某现下欠原告郑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86元。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陈某签定建筑施工合同,违犯了我国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原、被告签定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郑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项目现被告陈某已实际使用,因此应按工程实际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郑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才

审判员田某虎

审判员卓新明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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