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碧军、孙慧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多年朋友交情,便多方筹措,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口头承诺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民事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本院经审查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在承包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属的工程项目期间需要资金周转,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杨某现金捌拾万元整(x)王某某条2008年10月6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被告总是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杨某现金x元,该如何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借款属实,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当主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何碧军
审判员孙慧安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芝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