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外边的胡同内因故意裸露身体与本村村民李×发生争吵,李×的丈夫王××到现场后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刀将王××前额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早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外边的胡同内因故意裸露身体与本村村民李×发生争吵,李×的丈夫王××到现场后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菜刀将王××前额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与被害人王××案外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千四百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在2010年9月4日早晨,其与本村村民李×因故发生争吵,后与李×的丈夫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其用自家的菜刀将王××的头部砍伤。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在案发当天,其妻子李×外出遇见被告人王某某,当时因王某某向李×裸露下身,其遂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自己被王某某用菜刀砍住了头。当时去拉架的王某军也被王某某打住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王××是夫妻关系,与被告人王某某是邻居关系。在2010年9月4日早晨其外出准备上班,在离自家三、四米的地方见到王某某站在那里,等自己走近时王某某一下把身上穿的大衣脱掉露出裸体,其被吓的大叫起来。其丈夫王××听到声音从家里出来,并质问王某远干什么,接着发生了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被王某某用菜刀砍住了头,当时拉架的王某军也被王某某打伤了。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天,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就出来看,看见王××和王某某在争吵并打了起来,其和本村的王某军就上前去拉架,在打架过程中王××被王某某用菜刀砍住了头的经过。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王某某都是同村的邻居,在案发当天其听见被告人王某某与李×因王某某当李×的面脱衣服而吵架,其赶到后看见王××与王某某发生了争吵和厮打,在他们双方厮打时,其参与了拉架。看见王某某用刀砍住了王××的头。自己也被王某某用扫帚打住了额头。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在案发当天,其听到有人吵架就站在路上看。当时见到王某某与王××发生了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将王××的头用刀砍伤了。其丈夫王某×也被王某某打伤了。王××与王某某打架的起因是因为王某某向王××的妻子李×露裸体。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及住址。
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于案发当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家的厨房内提取到菜刀一把,经王某某辨认此菜刀为其砍伤王××时所使用的凶器。
9、菜刀一把,证明系随卷移的作案工具。
10、鉴定结论,证明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损伤评定为轻伤。
上述证据,以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家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二、作案所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勇
审判员蒋伟生
审判员郭雪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