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泗),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现住会同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善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落户原告家。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龙某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且因被告性格孤癖,原、被告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杨某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且被告无过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14日双方自愿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第三天,原、被告一同到广东打工。2007年6月,原、被告回到原告家。同年8月,被告离开原告家,并与原告分居至今。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龙某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龙某辰由原告龙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由原告龙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费4000元(已当庭兑现)。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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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伍守先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