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支合,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明,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车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恒通汽车租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于2009年8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通汽车租赁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河南恒通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