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抢劫、强奸、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强奸、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柘城县X乡东方明珠小区建筑工地仓库,用卡钳撬开门锁,盗窃电线18捆,价值3040元。
2010年8月16日下午至当晚,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柘城县X镇X街,先后在曹某、马某某租房处盗窃现金200余元,衣服、工具箱、银行卡等物,在步行街中段“雨贝尔”服装店盗窃张某乙“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价值700元,在“特步”专卖店盗窃汪某芳手机1部,价值325元。
2010年8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携带双截棍、电线绳第二次蒙面潜入“特步”专卖店三楼汪某某卧室内,强行劫取现金1965元,并对汪某某威胁后强行将其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张某乙、曹某、马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李X,张XX军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窃取被害人汪某某的银行卡后,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因密码不对,未能取出,即产生抢劫之意,再次潜入“特步”专卖店,蒙面持械进入该店三楼被害人汪某的住室内,采取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96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汪某所在的“特步”专卖店,一楼为营业门面,二楼为仓库及厨房,三楼为被害人汪某的住室,案发现场在汪某住室,应视为入户,而且案发时间是深夜,系非营业时间,因此该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抢劫的同时,违背被害人汪某的意志,采取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汪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从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后后十五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2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