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至2007年7月,被告贾某某养猪期间,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及赊饲料欠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养猪期间在原告处借款及赊饲料欠款是事实,但已经给付原告了绝大部分,只有近2000元未还,原告所持有的借款条是被告在还款时,原告谎称找不到借条(欠条)才留在原告处的。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贾某某于2005年2月28日、3月19日、4月13日、5月23日、2007年3月19日、7月16日分别六次为其出具的借款凭据,证明被告贾某某欠其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既未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28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据;2005年3月19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也出具有借据,并注明用期四个月,每月利息150元;2005年4月13日被告贾某某出具欠条借现金5000元;2005年5月23日被告贾某某出具借据借到现金2200元;2007年3月19日被告贾某某出具欠条证明取到现金5900元;2007年7月16日被告贾某某出具借条称:“今取到现金5000元”,以上六笔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贾某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07年7月16日分别六次出具借款或欠款凭据,金额达x元。原告张某某持该六份凭据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贾某某偿还该六笔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只欠原告近2000元欠款;原告所持有的证据是被告在还款时原告谎称找不到欠条才留到原告处的辩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赵俊耀
人民陪审员刘丙涛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安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