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伟强、陈晓波、肖乐(三人已另案处理)窜至渑池县X乡八里寨上庄组将上官伟才的福田汽车车厢后挡盗走,销赃80余元分肥。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459元。案发后,追缴被害人300元。
2、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仍伙同王伟强、陈晓波、肖乐窜至渑池县X乡X村张书强预制板厂正在使用的两台拉预制板车盗走,销赃200元分肥。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170元,案发后,追缴被害人117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向渑池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上官伟才、张书强陈述,证实两人的车厢和拉预制板车被盗走的事实;同案犯王伟强、陈晓波、肖乐证言,证实伙同被告人盗窃上官伟才、张书强财物的事实;证人曹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初被告人与他人到门市销赃的事实;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