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传染性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0年8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杨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晚,被告人纪某在渑池县X镇X村盗走王小成、赵安伟、王桃成三家汽车电瓶八块,当晚纪某将其中两块电瓶销赃于新安县X镇X村X国道路南马某某的汽车电器修理门市,4月6日或7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帮助纪某分两次把另六块电瓶销赃于马某某处。经鉴定,被盗电瓶总价值2113元,被告人杨某某帮助销赃电瓶价值1073元。案发后涉案八块电瓶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2010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纪某伙同杨某某骑摩托车到渑池县X镇X村,盗窃该村杨某成、上官庆云、杨某子三家汽车电瓶六块,在转移杨某子的两块电瓶时被杨某成发现,二人弃物逃跑,后杨某成、上官庆云等人陆续在纪某、杨某某所骑摩托车边上发现被盗电瓶,涉案赃物均由失主拿回。2010年4月10日6时许,二被告人在该村边麦地被杨某子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六块电瓶总价值2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小成、赵安伟、王桃成、杨某成、上官庆云、杨某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纪某、杨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对马某某、李某某二人进行公安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渑池县公安局洪阳派出所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纪某、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纪某盗窃的赃物,仍帮助其销赃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不妥,起诉指控第二场系盗窃未遂且盗窃价值不满x元,不应作犯罪处理。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杨某峰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冰